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規范我省排污許可管理,強化固定污染源監管,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促進生態環境質量持續改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排污許可管理條例》《排污許可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管理規程適用于安徽省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分類管理)
對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單位),實行分類管理,包括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簡化管理和排污登記管理。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和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實行排污登記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規定填報排污登記表,無需申領排污許可證。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具體范圍,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規定執行。實行排污登記管理的排污單位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四條(分級管理)
排污許可證原則上實行屬地管理,省級生態環境部門負責統籌全省排污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并按照固定污染源監督管理職責分工,負責跨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排污單位排污許可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各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省管排污單位以外的其他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排污登記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五條(綜合許可)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的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工業固體廢物、工業噪聲等污染物排放行為實行綜合許可管理。
同一法人單位或其他組織所有,位于不同生產經營場所的排污單位,應當分別申領排污許可證或填報排污登記表。
不同法人單位或其他組織所有的排污單位,應當分別申領排污許可證或填報排污登記表。
第六條(信息化管理)
排污許可證申請、受理、審查、審批決定、變更、延續、注銷、撤銷、調整、信息公開等事項的申請、審查與決定,以及排污單位的排污登記應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以下簡稱全國排污許可平臺)在線辦理,也可以通過信函等方式提交書面申請。
全國排污許可平臺中記錄的排污許可證相關電子信息與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依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章 排污許可證和排污登記表內容
第七條(載明事項)
排污許可證由正本和副本構成。排污許可證正本應當記載《排污許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的基本信息,排污許可證副本應當記載《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所有信息。
設區的市級以上生態環境部門可以依據地方性法規,增加需要在排污許可證中記載的內容。
第八條(許可事項)
以下許可事項由排污單位提出申請,經排污許可核發管理部門審核后,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進行規定:
(一)法律法規規定的排污單位應當遵守的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工業固體廢物、工業噪聲等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ǘ┲匚廴咎鞖獾忍厥鈺r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ㄈ┩寥牢廴局攸c監管單位的控制有毒有害物質排放、土壤污染隱患排查、自行監測等要求;
排污單位承諾執行更加嚴格的排放限值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記載。
第九條(許可排放量)
涉及以下污染物排放且需要確定許可排放量的,應按照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在排污許可證中明確許可排放量:
。ㄒ唬┗瘜W需氧量、氨氮、總氮、總磷、重金屬等水污染物;
。ǘ┒趸、氮氧化物、顆粒物、揮發性有機物、重金屬等大氣污染物。
省、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重污染天氣應對措施等要求排污單位執行更加嚴格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
第十條(管理要求)
排污許可證應依法載明排污單位應當遵守的環境管理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ㄒ唬┧廴疚、大氣污染物、固體廢物、噪聲、土壤和地下水等環境管理要求;
。ǘ┪廴痉乐卧O施運行和維護、無組織排放控制等要求;
(三)污染物排放口規范化建設、自行監測、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執行報告、環境信息公開等要求;
。ㄋ模┙ㄔO項目環境保護設施“三同時”制度、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事中事后管理等要求;
(五)重污染天氣應對、重大活動保障等特殊時段和省、市兩級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對排污設施或工藝采取禁止或限制排放的要求;
(六)出讓或購買排污權的排污單位,還應記載排污權交易指標的來源和交易量,出讓方采取的削減措施、削減量、出讓量和出讓去向,承諾完成時限等要求以及排污權交易指標的證明材料等;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第十一條(排污登記表)
排污登記表應載明以下內容:
。ㄒ唬┡盼鄣怯泦挝幻Q、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行業類別、法定代表人或者實際負責人等基本信息;
(二)污染物排放去向、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三章 申請、核發與登記
第十二條(申請時間和主體)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和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在投入生產或實際排污前,向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審批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排污單位有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場所排放污染物的,應當按照生產經營場所分別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第十三條(申請前信息公開)
實行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在提交排污許可申請材料前,應按規定將承諾書、基本信息、擬申請的許可事項等通過全國排污許可平臺向社會公開,公開時間不得少于五日。
實行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無需開展申請前信息公開。
第十四條(申請)
排污單位申請排污許可證,可通過安徽省政務服務網或皖事通長三角“一網通辦”專區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表,也可通過信函等方式提交。排污單位應對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實性、合法性負責,承諾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落實排污許可證規定的環境管理要求,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
排污單位應當依照《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提交相應材料,并可以對申請材料進行補充說明,一并提交審批部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排污許可證還應當提交相應材料:
。ㄒ唬┡盼蹎挝簧暾堅S可排放量的,應當一并提交排放量限值計算過程;
。ǘ┲攸c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通過排污權交易獲取的,應當提交排污權交易指標的證明材料;
污染物排放口已經建成的排污單位,應當提交有關排放口規范化的情況說明。
第十五條(其他申請材料)
排污單位在申請排污許可證時,應當按照自行監測技術指南,編制自行監測方案。
自行監測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ㄒ唬┍O測點位及示意圖、監測指標、監測頻次;
(二)使用的監測分析方法;
。ㄈ┍O測質量保證與質量控制要求;
。ㄋ模┍O測數據記錄、整理、存檔要求;
(五)監測數據信息公開要求。
第十六條(受理)
審批部門收到排污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后,應依照《條例》第九條要求作出處理。
審批部門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平臺上公開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許可證申請的決定,同時向排污單位出具加蓋本審批部門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審批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可以對排污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七條(發證條件)
審批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頒發排污許可證:
。ㄒ唬┮婪ㄈ〉媒ㄔO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準文件,或者已經辦理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手續;
。ǘ┪廴疚锱欧欧衔廴疚锱欧艠藴室,重點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準文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其中,排污單位生產經營場所位于未達到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區域、流域的,還應當符合所在市或者區人民政府關于改善生態環境質量的特別要求;
。ㄈ┯行陆、改建、擴建及技術改造項目的排污單位,通過污染物排放量替代削減或者排污權交易獲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出讓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出售排污權的排污單位已完成排污許可證變更;
。ㄋ模┎捎玫奈廴痉乐卧O施可以達到許可排放濃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術;
(五)自行監測點位、指標、頻次等內容符合國家自行監測技術指南等要求。
第十八條(現場核查)
對首次申領或因涉及改(擴)建建設項目、污染物排放去向變化、排放口數量增加而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的重點管理單位,審批部門應當組織對排污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開展現場核查,視情況組織開展聯合現場核查。重點檢查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審批決定中的生產設施建設情況、有關污染防治設施和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情況、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情況等內容。現場核查意見應當作為審批部門作出審批決定的重要依據。
第十九條(審批決定)
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需要進行現場核查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排污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并書面說明理由。
審批部門應通過全國排污許可平臺生成統一的排污許可證編號,按規定進行公告,并向排污單位提供相關排放口的標志牌電子信息。
第二十條(延續)
排污許可證自作出許可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五年。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排污單位需要繼續排放污染物的,應當于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向審批部門提出申請,按規定提交排污許可證延續申請表以及與延續排污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延續,并在全國排污許可平臺上公告,原排污許可證到期后自動失效;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延續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重新申請)
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ㄒ唬┬陆ā⒏慕、擴建排放污染物的項目;
。ǘ┥a經營場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發生變化;
(三)污染物排放口數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種類、排放量、排放濃度增加。
第二十二條(變更)
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排污許可證變更手續:
。ㄒ唬┡盼蹎挝幻Q、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等基本信息發生變更的;
。ǘ┡盼蹎挝贿m用的污染物排放標準、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發生變化的。
排污單位申請排污許可證變更的,應根據變更內容及時提交排污許可證變更申請表以及與變更排污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拘畔⒆兏,排污單位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審批部門提出申請。審批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提交的變更申請材料進行審查,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變更,按規定換發排污許可證正、副本,有效期與原排污許可證保持一致。
申領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適用的污染物排放標準、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發生變化,需要對排污許可證進行變更的,審批部門應當在標準生效之前和總量控制指標變化后依法對排污許可證相應事項進行變更,并告知排污單位變更決定,按規定換發排污許可證。
納入排污登記管理的排污單位填報的信息發生變動的,應當自發生變動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變更填報。
第二十三條(調整)
除本規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排污許可證記載內容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可以主動向審批部門提出調整排污許可證內容的申請,審批部門應當及時對排污許可證記載內容進行調整。
第二十四條(注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排污許可證的注銷手續,并在全國排污許可平臺上公告:
(一)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ǘ┡盼蹎挝灰婪ńK止的;
。ㄈ┡盼墼S可證依法被撤銷、吊銷的;
。ㄋ模⿷斪N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撤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撤銷排污許可證,并在全國排污許可平臺上公告:
(一)超越法定職權審批排污許可證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審批排污許可證的;
。ㄈ⿲徟块T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審批排污許可證的;
。ㄋ模⿲Σ痪邆渖暾堎Y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污單位審批排污許可證的;
。ㄎ澹┮婪ǹ梢猿蜂N排污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排污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第二十六條(遺失補辦)
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損毀的,排污單位可以向原審批部門申請補領排污許可證。
遺失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在申請補辦前通過全國排污許可平臺發布遺失聲明。損毀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同時交回被損毀的排污許可證。
審批部門應當在收到補辦申請后十日內補發排污許可證,并在全國排污許可平臺上公告。
已經辦理排污許可證電子證照的排污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自行打印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特別程序)
審批部門可以組織技術機構對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進行技術評估,并承擔相應費用。
技術機構應當遵循科學、客觀、公正的原則,提出技術評估意見,并對技術評估意見負責,不得向排污單位收取任何費用。技術機構開展技術評估應當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標準規范,保守排污單位商業秘密。排污單位應根據技術評估意見,及時補充完善申請材料。
第二十八條(排污登記)
排污登記單位應當在投入生產或實際排污前,通過全國排污許可平臺填報排污登記表,提交后即時生成登記編號和回執,由排污登記單位自行留存。排污登記單位應當對填報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排污登記表自生成登記編號之日起生效。排污登記信息發生變動的,應當自發生變動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變更登記。排污登記單位因關閉等原因不再排污的,應當及時在全國排污許可平臺注銷排污登記表。排污登記單位因生產和排污情況發生變化等原因,依法需要申領排污許可證的,應當按規定及時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并注銷排污登記表。
審批部門可向排污登記單位告知應當遵守的主要生態環境保護規定,也可依法依規對排污登記表進行注銷。
第四章 排污管理
第二十九條(主體責任)
排污許可證是對排污單位進行生態環境監管的主要依據。
排污單位必須依法持證排污、按證排污,建立排污許可責任制,及時申請取得、延續和變更排污許可證,完善污染防治措施,正常運行自動監測設施,提高自行監測質量。確保申報材料、環境管理臺賬記錄、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自行監測數據的真實、準確和完整,依法如實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開信息,不得弄虛作假,自覺接受監督。
排污單位應當遵守排污許可證規定,按照生態環境管理要求運行和維護污染防治設施,建立健全環境管理制度,明確關鍵崗位責任人和責任事項,規范排污許可日常管理,建立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及執行情況自我核查、自我監督的工作機制,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排污登記單位應如實填報污染物排放信息,對填報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按照國家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等管理規定運行和維護污染防治設施,建設規范化排放口,落實排污主體責任,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條(排放口規范化)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建設規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設置標志牌。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應當與排污許可證規定相符。
實施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和技術改造的排污單位,應當在建設污染防治設施的同時,建設規范化污染物排放口。
第三十一條(自行監測)
排污單位應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和自行監測技術指南等國家有關規定制定自行監測方案,按照方案開展自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排污單位應當對自行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不得篡改、偽造。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和納入“三個全覆蓋”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安裝、使用、維護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排污單位發現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的,應當及時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并進行檢查、修復。
第三十二條(臺賬記錄)
排污單位應當建立環境管理臺賬,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格式、內容和頻次要求記錄環境管理臺賬,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ㄒ唬┡c污染物排放相關的主要生產設施運行情況;發生異常情況的,應當記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ǘ┪廴痉乐卧O施運行情況及管理信息;發生異常情況的,應當記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ㄈ┪廴疚飳嶋H排放濃度和排放量;發生超標排放情況的,應當記錄超標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ㄋ模┢渌凑障嚓P技術規范應當記錄的信息。
環境管理臺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排污單位發現污染物排放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異常情況時,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減輕危害后果,如實進行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并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說明原因。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異常情況下的污染物排放計入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三條(執行報告)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內容、頻次和時間要求,向審批部門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如實報告污染物排放行為、排放濃度、排放量等。
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包括年度執行報告、季度執行報告和月執行報告。
季度執行報告和月執行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根據自行監測結果說明污染物實際排放濃度和排放量及達標判定分析;
(二)排污單位超標排放或者污染防治設施異常情況的說明。
年度執行報告可以替代當季度或者當月的執行報告,并增加以下內容:
(一)排污單位基本生產信息;
(二)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
。ㄈ┳孕斜O測執行情況;
。ㄋ模┉h境管理臺賬記錄執行情況;
。ㄎ澹┬畔⒐_情況;
。┡盼蹎挝粌炔凯h境管理體系建設與運行情況;
。ㄆ撸┢渌盼墼S可證規定的內容執行情況。
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報告中污染源監測數據等與污染物排放相關的主要內容,應當由排污單位記載在該項目竣工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完成當年的排污許可證年度執行報告中。出讓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出售排污權的持證單位還應記載區域削減措施落實情況。持證單位對執行報告的完整性、真實性和合規性負責。排污許可證執行情況應當作為環境影響后評價的重要依據。
排污單位發生污染事故排放時,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及時報告。
第三十四條(信息公開)
排污單位應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通過全國排污許可平臺等方式,如實公開污染物排放信息,應當包括污染物排放種類、排放濃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運行情況、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自行監測數據等;其中,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網的,還應當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網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法律法規對排污登記單位有信息公開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監管機制)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部門要嚴格落實《排污許可管理條例》,依法履行排污許可監督管理職責,誰核發、誰監管、誰負責。全省各級生態環境部門應以排污許可制度為核心開展固定污染源監督管理,按照本市固定污染源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有關規定,將排污許可執法檢查及相關監測工作納入生態環境執法和監測年度計劃,建立生態環境監管、監測、執法部門協同工作機制,推進對持證單位的“一證式”監管,開展對排污登記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監測檢查)
全省各級生態環境部門應按照生態環境監測年度計劃落實排污許可監測相關的技術檢查工作,每年組織開展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方案編制合規性、自行監測落實情況的技術檢查、持證單位年度重點污染物實際排放量的技術核查,并根據監管需要開展排污單位執法監測工作。
檢查過程中發現持證單位存在自行監測落實不到位、超過許可排放濃度和許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或者涉嫌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等情形的,均可作為違法行為線索。
第三十七條(執法檢查)
建立以排污許可證為主要依據的生態環境日常執法監督工作體系,全省各級生態環境部門應按照生態環境執法年度計劃落實排污許可執法檢查相關工作,開展固定污染源“雙隨機、一公開”日常監管。
推行以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為重點的清單式執法檢查,重點檢查排放口規范化建設、污染物排放濃度和排放量、污染防治設施運行和維護、無組織排放控制等要求的落實情況,抽查核實環境管理臺賬記錄、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自行監測數據、信息公開內容的真實性。省級生態環境執法部門制定排污許可清單式執法檢查實施方案,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執法部門逐步推進清單式執法檢查。
對排污登記單位依法開展執法檢查,可參照排污登記告知書,重點檢查降級登記問題、排放標準、環評及“三同時”管理制度落實、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無組織排放管控等內容。
第三十八條(執行報告檢查)
全省各級生態環境部門應定期組織開展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落實情況的檢查,重點檢查持證單位提交執行報告的及時性、報告內容的完整性、排污行為的合規性以及各項管理要求的落實情況等內容。執行報告檢查依托全國排污許可平臺開展,可以要求排污單位補充提供環境管理臺賬記錄、自行監測數據等相關材料,必要時可以組織開展現場核查。
檢查過程中發現持證單位存在未按排污許可證規定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未如實報告污染物排放行為、違反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污等情形的,均可作為違法行為線索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九條(監管、監測、執法聯動)
強化排污許可日常管理、環境監測、執法監管聯動,加強信息共享、線索移交和通報反饋,構建發現問題、督促整改、問題銷號的排污許可執法監管聯動機制。監測部門做好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中自行監測方案的合規性核查、執法檢查的技術支持,并及時將有關情況反饋給排污許可審批和環境執法部門;排污許可審批部門根據自行監測執法檢查、合規性核查結果,督促排污單位依法變更或者重新申請排污許可證,按時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環境執法部門開展排污許可清單式執法檢查,建立以排污許可證為主要依據的生態環境日常執法監督工作體系。
第四十條(違法行為處理)
對排污單位無證排污、不按證排污、未落實主體責任、未依法登記等各類排污許可管理違法行為,全省各級生態環境部門應依照《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全省各級行政執法部門要嚴格執法,嚴懲違法行為,加大對排污許可違法行為震懾力度。生態環境部門應將排污許可制度執行過程中存在的突出問題線索納入生態環境監督幫扶范疇。
第四十一條(社會監督)
排污單位應當樹立持證排污、按證排污意識,及時公開排污信息,自覺接受公眾監督。
鼓勵社會公眾依法參與監督排污單位和排污登記單位的排污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均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按照有關規定向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十二條(質量管理)
全省各級生態環境部門應加強對排污單位提交申請材料的審查,建立并落實排污許可、總量、水、大氣、土壤、固體、監測、執法等部門深度參與的聯合審查機制,在排污許可證中規范準確地規定排放口、許可排放濃度限值、許可排放量限值、重點區域特別排放限值等許可事項,載明特殊情況下停限產管控、主要污染物總量指標替代削減落實情況等各生態環境要素管理要求;并定期開展排污許可證質量核查,對發現問題按程序進行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實施日期)
本規程自2025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栋不帐」潭ㄎ廴驹磁盼墼S可證核發工作規程(試行)》同步廢止。
第四十四條(工作時限)
本規程中的行政審批時限均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五條(保密規定)
排污單位和排污登記單位涉及國家秘密的,其排污許可、監督管理等應當遵守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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